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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四个程序“地雷”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7-22 12:31:12     编辑: 宋振宇律师

刑民交叉时的特殊立案要求1。司法实务中,刑民交叉类的经济犯罪案件线索大多来自人民法院的移送,即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发现涉及刑事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但是也有一些案件,是公安机关自行发现的线索,而相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而公安机关在与法院交流沟通后,法院也没有移送公安机关的意思,此时如果公安机关还要坚持对本案进行侦查,决定立案的权限就提升至省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月1日,以下简称《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第20条的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在人民法院没有移送公安机关材料、人民检察院也没有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下,只有经过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才能立案。例如,某嫌疑人涉嫌骗取青海省某银行贷款案,嫌疑人与银行已经通过诉讼解决了纠纷,法院并未中止执行或向公安机关移送材料,此时公安机关坚持要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才可以立案。


刑民交叉时的特殊立案要求2。如果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在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人民法院把案件移送,或者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销判决、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对此,主要的法律依据有两个,一个是《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第22条,还有一个是《九民纪要》第128条。但是,有的地方为了实现自身的目的(尤其是地方保护),违反此规定,将诈骗案件的被害人强行由本地的担保人(实际损失人)变成外地的合同相对人(本可通过民事诉讼追究担保责任),要求审理担保合同纠纷的法院中止审理。这么做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让外地的合同相对人通过刑事案件获得赔偿,那么担保人就不用再承担责任。我们都知道,嫌疑人(被告人)能有钱赔偿吗,有钱还的话还会成为诈骗案件的被告人?所以,这些案件不是没有埋下隐患,将来终究会追究这些办案机关的责任。


对立案后的侦查措施的限制。对于经济犯罪案件,即便在立案后,侦查机关应当对自己的侦查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谨防因方式方法的简单粗暴产生其他不良后果。根据《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但是一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例如,在部分跨地域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中,贵州省某县公安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的违法所得1800余万元流入了甘肃省某国企对公账户为由,直接冻结了该国企对公账户全部款项6.2亿余元。即便不考虑超额冻结的问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国企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下即作出如此粗暴的行为,就违反了前述规定。


对撤销案件的时间要求。公安机关对于经济犯罪的案件立案后,应当积极侦查,当然,按照前面所提的内容,这种侦查的方式主要是一种“调查性侦查措施”,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侦查措施,但是不包括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在积极侦查30日后,如果仍然无法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且需要对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不是中止)侦查。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也就是,立案后一共60天的时间,如果没有充分证据,必须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相关规定在《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第18条第3款。